第一条 为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税法)及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支付个人应纳税所得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团组织、部队、个体工商户等等),都是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第三条 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是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义务,必须依法履行。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下列所得,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三)劳务报酬所得;
(四)稿酬所得;
(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偶然所得;
(九)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支付的个人所得,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纳税所得时不论纳税人是否属于本单位人员,都必须代扣代缴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
前款所说的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帐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要指定支付应纳税所得的财务会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为办税人员,由办税人员具体办理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工作。办税人员的确定和变更要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扣缴义务人的有关领导要为扣缴工作提供便利督促和支持办税人员履行职责。
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单位主要负责人)财务部门的负责人及办税人员,共同对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负法律责任。
第七条 同一扣缴义务人的不同部门支付应纳税所得时,应报办税人员汇总。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在代扣税款时,必须向纳税人开具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对工资、薪金所得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等,纳税人数众多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不逐一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但必须在工资发放明细表增加扣税项目的栏次和在发布派息分红公告中告知纳税人已扣缴税款。纳税人向扣缴义务人索取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不得拒绝。扣缴义务人应主动向税务机关申请领取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暂时停止支付其应纳税所得,并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否则,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由扣缴义务人负担。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的税款,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的税款以及相应的滞纳金或罚款。其应纳税款按下列公式计算:
应纳税所得额=(支付的收入额-费用扣除标准-速算扣除数)÷(1-税率)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支付应税所得的单位或个人为纳税人代付(承担)税款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方法适用以上公式。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应按税务部门要求,设立代扣代缴税款帐簿,正确反映个人所得税的扣缴情况。每月所扣税款,应当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违反上述规定不报送或者报送虚假纳税资料的,一经查实,其未在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中反映的向个人支付的款项。在计算扣缴义务人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作为税前扣除。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有关资料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该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县级税务机关批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接受税务机关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或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证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按照扣缴义务人所扣个人所得税税款的2%付给手续费。扣缴义务人可将其用于代扣代缴费用开支和奖励代扣代缴工作较好的办税人员。但由税务机关查出,扣缴义务人补扣的个人所得税税款,不向扣缴义务人支付手续费。
第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有生产经营所得的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除上述措施外,并可以处以不缴或少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扣缴义务人为纳税人隐瞒应纳税所得,不扣或少扣缴税款的,按偷税处理;以暴力、威胁方式不履行扣缴义务的,按抗税处理。
第二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违反以上各条规定,或者有偷税、抗税行为的,依照征管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赢体育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
第二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任何人有权检举揭发。税务机关为检举者保密,并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故意刁难办税人员或阻挠其工作的,税务机关要配合有关部门,做出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解释。